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宗軒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宗軒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一○二年二月四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一○四年二月四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鄭宗軒前於一○一年五月四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一○二年二月四日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復於一○四年二月四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受刑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一○一年五月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工地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受刑人既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經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本應深刻體悟行車安全與否,將嚴重影響用路民眾之生命安全,理當更加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況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受刑人竟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猶於緩刑期間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顯見前案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並未令受刑人產生警惕之心,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