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樊文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樊文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樊文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98,720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98,72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53,10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9頁、第61至63頁、第81至103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昶宏水果行,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而依
其薪資明細單所示,其106年9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186,22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0,4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000元,105、10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另名下尚有5筆共有之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027號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410,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拍賣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第4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單,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尚高於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438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收租證明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頁),另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計上開租金7,000元後為16,752元,聲請人主張數額逾此範圍部分,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752元後餘5,248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3,098,72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共有土地價值約410,500元後,債務餘額為2,688,2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