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宏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已於民國107年9月
4日送達被告楊宏誌住居所,並由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收受送達後,本院於107年9月12日收受載有被告名義之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