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94年度交聲字第551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94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居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為原審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如對原審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94年10月22日起算(以日定期間者,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其始日不算入,原裁定誤認自94年10月21日起算)5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彰化縣境內除員林鎮外,其餘鄉鎮市在途期間均為2日,原裁定誤認為0日),算至94年10月28日屆滿,又該屆滿日為星期三,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28日星期三晚間12時以前向原審提出抗告,乃抗告人竟遲至94年11月4日始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此有抗告狀上原審收文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逾法定抗告期間。且提出抗告狀之時點並非以抗告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抗告有無逾期,而係以其抗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抗告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審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予以駁回。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裁定案件必須先視其處分有無合法要件;抗告之提起以收郵日算起扣除郵政非營業日為基準;原審必須轉送抗告法院受理,而非由原裁定法院再行裁定云云,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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