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徒手竊取水溝鐵蓋3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之物,且其竊取水溝蓋影響大眾交通安全,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悔意,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49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
3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月5日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7年7月7日9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151號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福德坑復育園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水溝鐵蓋三片,得手後並欲載送鐵蓋前往變賣,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0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鐵蓋三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福德坑復育園區工程員乙○○之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179 號判決(97.09.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450 號裁定(97.12.2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