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9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乃以其酒後駕車為由,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分別函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因異議人上開違規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在99年8月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
0號裁決書,不再處以罰金,而僅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坦承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惟其並非駕駛職業大貨車而違規,則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前開舉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五福路98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而異議人嗣亦因此經本院以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本院99年度桃簡交字第103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而應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2.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顯有違誤。至於異議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得因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輕型機車,則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貨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亦無違誤,惟就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於法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