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九八九○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臨江街口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乙○○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正值夜深,員警之舉發恐因距離視差或執勤疲累等因素而導致判斷失準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㈠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證稱:當天在通化街、臨江街口交通號誌已經是紅燈,在人行道停止線後的第一臺車是計程車,受處分人騎乘的重型機車就從計程車的左後方穿出來,繼續行駛,穿越紅綠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且據證人當庭提出舉發當時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影本二紙以觀,證人所站之位置與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僅四臺汽車之距離,確實可以清晰辨認受處分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路口,當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仍強行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情形,難謂有距離視差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堪以採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