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相對人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704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收據影本2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共27,829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繳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75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合計4,875元。
㈢、據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2,704元【計算式:27,829元+4,875元=32,704元】,依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04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