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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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聲請人 夏富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夏富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夏富國為監護宣告,後夏富國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夏富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向本院聲請對夏富國為輔助宣告,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而對夏富國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夏富國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聯查詢單。
⒋夏富國親屬之意見。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夏富國為一位輕度智能障礙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夏富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夏富國之輔助人,應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夏富國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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