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淑嫻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2號、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6千元,再考量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折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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