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蔣秋吉 相對人 蔣金奇
蔣金清康 蔣月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一六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22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分得之D1部份土地之地上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0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作成之時,聲請人受聘於外交部服務象牙海岸共和國,長年居住象國,因不在國內而被分配同地段599-6地號土地,與所有建物分離東移十餘米,將計就計之下,並為全體共有人所默認,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係繼承其先父 蔣清誥 所由判決分割而來,應忍受前者共識之房屋繼續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8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惟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縱將來系爭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將因強制拆屋後難以補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聲請人因系爭確定判決分得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47.8、34.16、1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系爭建物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之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並有共有人分管協議由聲請人分管使用至今,聲請人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容忍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系爭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部分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104年10月21日進行履勘並界定拆除點,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該異議之訴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拆除之執行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9,800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為遲延未能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利益,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執行標的價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取回土地所受之損失為限,參諸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80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按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234,967元(計算式:1,409,800元×5%×3年4月=23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