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更一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慧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10時36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更一卷第82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及本案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審易更一卷第5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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