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玉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玉鳳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玉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5月26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約2月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2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併科│104年2月22│本院104年│104.5.4│同左│104.5.26│臺灣高雄地方││1│全駕駛│罰金新臺幣(下同)│日│度交簡字第││││法院檢察署10│││動力交│15,000元,如易科罰││2637號││││4年度執字第│││通工具│金,以1,000元折算1││││││9138號易科罰│││罪│日。││││││金執行結案。│││││││││││├─┼───┼─────────┼─────┼─────┼─────┼─────┼─────┼──────┤││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103年12月│本院104年│104.7.14│同左│104.8.4│││2│全駕駛│科罰金,以1,000元│22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折算1日。││3759號│││││││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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