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成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成岳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現場並當場向員警坦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隨同員警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35、39、4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已主動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不願調解等情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等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現為水電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