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45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於該等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亦應准予訴訟救助,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期別:民國)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09年度聲再字第644號109年8月2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55號2109年度聲再字第645號109年8月26日109年度救字第557號3109年度聲再字第744號109年9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92號4109年度聲再字第745號109年9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