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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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炎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炎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炎亨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姜炎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庸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月19日109年7月1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連江地檢連江地檢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連江地院連江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號110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6日110年6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連江地院連江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號110年度簡字第19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0日110年7月14日備註連江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號連江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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