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8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1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目前生活困難,有證據可證明其無業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應予准許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