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03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黃鈺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08年10月25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8年10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12.72%計算之利息【現為14.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聲請人縮減遲延利息利率為15%。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申請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5%,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2,002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247,330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403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7330元黃鈺喬(原名: 黃靜瑜 )自民國112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09月09日止年息14.3%001新臺幣247330元黃鈺喬(原名:黃靜瑜)自民國112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4.3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