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所竊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蔣逸安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7頁 鄧凱太 家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件所載機車1臺,因已返還告訴人,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顏明月(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蔣逸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蔣逸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逸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逸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本案機車,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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