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麗卿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麗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罪名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而其歷次犯行時間之相隔係半年內,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8日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69號111年8月30日同左111年10月13日2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64號111年11月9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3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111年12月14日同左112年1月30日備註:1.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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