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2790號、第6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復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二胡參支、鼓壹個、一胡壹支、鏈鋸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復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楊明芳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並自大門侵入該址可與住家連通之地下室,竊得楊明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銅鑼2只、鑼鈀鈔4具、二胡3支、鼓1個及一胡1支等物後離去。
(二)又於104年12月17日13時6分許,至新竹縣○○鄉○○村
0鄰00000000號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得 江元鑫 所有之鏈鋸1個後,駕駛前開小客貨車離去。
(三)復於105年1月25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發動 楊勤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四)再於105年2月7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慈濟路口,以自備鑰匙發動 劉邦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江元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3頁),核與證人楊明芳、江元鑫、楊勤民、劉邦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至6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790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6608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636號卷第9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區○○街○○○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1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050017569號DNA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0039號卷第4頁、第7至8頁;偵字第2790號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6608號卷第9至17頁;偵字第2636號卷第12至17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參照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入行竊之地下室,依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1頁)及現場照片4張(偵字第10039號卷第14
7至148頁)所示,顯係與住宅相通,為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之處所,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就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楊明芳楊勤民、劉邦朝均不願提起告訴及被告之生活及健康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二胡3支、鼓1個、一胡1支及鏈鋸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返還被害人;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備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用以前往及逃離犯罪現場,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車係其所有(偵字第2790號卷第6頁),且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內容所載,亦可知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該車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該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低,就該車喻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鑼2只、鑼鈀鈔4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明芳、楊勤民、劉邦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害人 楊勤明 之警詢筆錄(偵字第6608號卷第7至8頁)、被害人劉邦朝之警詢筆錄(偵字第2636號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