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林晁旭 相對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0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萬6,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7年6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615萬6,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劉賴偉利用公司興建之房屋以投資為名及不實事項,使抗告人及其他第三人陷於錯誤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再以其他手段藉由法律程序拍賣抵押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多人受害,抗告人及其他受害人業於109年12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相對人持違法取得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故提起抗告,准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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