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筠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筠棋知悉 陳政旗 欲與告訴人 張家鑫 解決其等間之糾紛,便於民國109年5月1日23時許,隨同陳政旗、 黃科銘 等人至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幼英街口之統一超商尋找告訴人張家鑫,惟於陳政旗與告訴人張家鑫口角爭執之際,被告林筠棋竟基於傷害犯意,上前伸手推告訴人張家鑫並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張家鑫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