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江光友 相對人 潘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4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3月25日,詎於110年4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自不存在任何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又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視為自始無效。且相對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惟未向抗告人為提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其係受相對人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范雅涵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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