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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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拾點肆零公克,純度為百分之肆拾柒點貳壹)、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玖公克,純度低於百分之壹)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三角錐形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ㄧ、本案事實:
李晋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妻 汪秉儀 遭通緝,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地下4樓76號停車格前為警緝獲,適李晋安在場,當場於其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0.40公克,純度
47.12%)、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其妻汪秉儀涉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受理在案),續在汪秉儀隨身提包內菸盒中扣得海洛因2包(汪秉儀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復經其同意經警赴其上開新豐街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此部分因與其妻汪秉儀涉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業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偵字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在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1.99公克,純度低於1%)、吸食器2組(其中三角錐形吸食器1組係供李晋安施用上開毒品所用)、玻璃球16顆、塑膠吸管9支、捲菸器1組、小型研磨機1支、夾鏈帶1批、電子磅秤2組、詞典保險箱2本,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晋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於101年6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19日至102年12月18日),惟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於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內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10.40公克,純度47.21%)、於基隆市○○區○○街○○○號15樓住處內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合計11.99公克,純度低於1%)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扣押物照片3紙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57頁、第124頁、第145頁;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46頁);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角錐形吸食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係綽號「苦瓜」之男子,係「苦瓜」於103年10月5日所交付,並提供「苦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103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惟經員警追查後,雖發現「苦瓜」(因涉偵查不公開,「苦瓜」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載)於104年1、2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且已於104年3月20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細稽移送書(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所載,並無查獲「苦瓜」於103年間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之犯行,難認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而予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0.40公克,純度47.21%)、米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合計11.99公克,純度低於1%),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04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4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4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三角錐形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ㄧ、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袋係被告與其妻汪秉儀另犯他案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受理在案),而扣案之另組吸食器1組、各式夾鏈帶1批、電子磅秤2組、詞典保險箱2本、玻璃球16顆、塑膠吸管9支、捲菸器1組、小型研磨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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