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家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羅家智猶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羅家智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107年11月21日5時許至8時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附近某水果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9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豐路與平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平豐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 梁秀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秀琴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及雙手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郭綜合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並對羅家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
㈡、羅家智於109年1月13日17、18時許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公園與友人共飲啤酒,結束後復前往安平區漁光橋附近海邊飲用啤酒,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海邊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健康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 郭耿昌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9分對羅家智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以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及雙手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8年4月11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7至4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6、2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2罪),就過失傷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酒駕公共危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既經本院同時判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則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僅給付一部分賠償金額,以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64毫克、1.35毫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經濟狀況(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