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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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第1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佩君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㈡係於104年9月11日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製作筆錄,至同日8時45分許,始採尿送驗,是被告顯不可能於此期間內,返回新北巿 瑞芳 區大埔路居處施用毒品再返回警局採尿,其雖供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施用時間、地點顯有錯誤,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應認被告顯有在104年9月11日8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佩君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104年7月16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104年9月11日扣案之玻璃球2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李佩君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2、1879、2362、2399號、100年度偵字第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客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9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四腳亭交流道出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玻璃球2個,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佩君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訊中之自白│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2.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1日,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佐證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為警│││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藥物檢驗報告1份。│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尿檢編號:104-296)│命之事實。│├──┼───────────┼───────────┤│(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9月11日為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命之事實。│││條例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40228)││├──┼───────────┼───────────┤│(四)│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所載之犯行。│││場及證物照片共36張。││├──┼───────────┼───────────┤│(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所載之犯行。│││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1││││張。││├──┼───────────┼───────────┤│(六)│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