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傷害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上前攻擊
告訴人 許傳軍 成傷,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因本案造成之危害結果,本均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74號被告陳韋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弄○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第七工廠內,因不服許傳軍之管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傳軍頭部,致許傳軍受有右側性耳部挫傷、疑似頸部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傳軍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傳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重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尚無積怨,僅因不服告訴人管教,而舉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堪信被告應係一時氣憤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性耳部挫傷、疑似頸部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本署偵訊中自承,伊耳朵功能並沒有受損,可以聽到檢察官偵訊時所詢問之問題,但手腳是麻的,比較沒有力,但沒有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情,是尚難認告訴人右側性耳部挫傷、疑似頸部神經損傷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非可謂已受重傷,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係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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