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德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鍾彩美 住處內,因故與同居人鍾彩美之胞兄 鍾志忠 酒後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相約至住處門外單挑,鍾志忠將黃新德推倒後,黃新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持地上回收而來之鐵條攻擊鍾志忠後腦勺等部位,致鍾志忠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挫傷(2×2公分)併皮下血腫、左眉外側撕裂傷及挫傷(3×3公分)併皮下血腫及左頰黏膜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鍾彩美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鐵條1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鍾志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事發過程之鍾彩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條1支及告訴人受傷位置、現場暨鐵條照片9幀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因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告訴人先推倒他」等語,再於偵查中提及「出去後他把我推倒,我起身他還是繼續踢我」等情,然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亦自承兩人係相約至門外單挑,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且依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推倒地上後,見告訴人繼續踢他,即抓起鐵條打傷告訴人,以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來看,則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無訛,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原花交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7、103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二人係酒後因細故始發生本案,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其行為實屬可議,又其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看到告訴人受傷倒地,就馬上拿毛巾幫告訴人加壓傷口止血,並立即叫鍾彩美報警,並坦承犯行,及本件起因係由告訴人先挑釁被告所引發後續被告之攻擊行為,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鐵條1支,係被告黃新德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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