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亞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亞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刑之酌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許亞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許亞傑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3樓住處為警另案拘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亞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上午│││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10時14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1-127)、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拘票各1紙││├──┼───────────┼───────────┤│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球2支及吸管1支│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玻璃球體組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除供施用毒品外,顯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