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靖毅前於民國98年間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述㈠至㈣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份,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上開㈢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張靖毅於99年6月3日入監服刑,於
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0時許,至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欲找其大伯 張玉山 借錢時,於前庭見張玉山之友人 何青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及背包內之雨傘1支、太陽眼鏡1副、皮夾1個、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4張、駕照2張、志工榮譽證1張、更保識別證1張、手機2支、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物。嗣經何青玉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靖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青玉、張玉山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1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業領回皮夾1個、200元、手機2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判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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