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曾景鉞 被告 丁科碩 (原名 丁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境內,惟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中載明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足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5月3日向其借款17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繳納時,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全部本息外,自應繳日之次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利息利率之二成另計違約金。詎該筆借款利息繳納至101年11月24日止即未繼續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常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授信約定書及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