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何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青 律師
楊智閔 被告 孫世妹
楊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孫世妹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連廠房一併騰空遷讓予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孫世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42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1、2、3樓,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房,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房,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孫世妹給付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7,000元,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孫世妹應自105年5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嗣後,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追加及更正被告暨陳報狀」,追加連帶保證人楊明安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於105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楊明安應與被告孫世妹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嗣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複代理人 陳稱 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自105年12月3日起按月給付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2年5月2日以其經營金炭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炭吉公司)名義與其父 何木生 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金炭吉公司承租何木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2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年4月30日止,共計10年,且何木生與金炭吉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1日及同年5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及何木生於000年0月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之租賃事宜。(二)被告孫世妹以 孫淑微 名義,邀同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孫世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租賃期限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32,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1、
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交予被告孫世妹使用,被告孫世妹卻自103年2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租金共計567,000元,且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於105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958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限期給付前開租金,渠等置若罔聞,迄未給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567,000元。(三)被告迄未仍積欠前開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孫世妹將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四)在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後,被告孫世妹迄未將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自105年12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2,000元,且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孫世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42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1、2、3樓,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房,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房,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房(即系爭鐵皮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應自105年12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連帶給付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孫世妹以孫淑微名義,邀同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孫世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租賃期限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32,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交予被告孫世妹使用,被告孫世妹卻自103年2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租金共計567,000元,且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交明細表等影本及系爭房屋、鐵皮建物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0至32頁、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105年9月29日至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4日以龍地二字第105000695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及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世妹邀同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32,000元,而被告孫世妹自103年2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租金共計567,000元,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應連帶給付租金原告567,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乙節已如前述,故前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孫世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及請求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房屋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須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345號、68年臺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958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限期給付前開租金,渠等置若罔聞,迄未給付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等情,固提出存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信封、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前開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信封及收件回執顯示,該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係向「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寄送,並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第50至51頁),及依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追加及更正被告暨陳報狀」記載「因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楊明安已不在系爭房屋,人去樓空,行方不明,陳報人所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958號存證信函經數次投遞無人收受而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本院105年9月29日至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大門緊閉且無人進出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綜上,足認在原告向「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寄送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前,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已遷離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顯未送達予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揆諸前揭說明,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載催告之意思通知並未達到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4.綜上以析,原告既未合法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則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等語,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共計5年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孫世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以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自105年12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1、2、3樓及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應連帶給付租金原告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