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90號),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條、塑膠袋、尼龍布袋,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
一、范國棟長期飲酒而有酗酒習慣,且達酒精依賴程度,因對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世紀花園」建築工地業主 姚宇森 之父親 姚應龍 不滿,竟於飲酒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工地,並趁機進入置放工地建築所需木質模板、五金工具與材料物品、黑油之貨櫃屋內,將其內堆置之黃色塑膠條捆成球狀後,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焚燒,而引發火勢,並延燒導致該黃色塑膠條及鄰近堆放之塑膠袋、尼龍布袋等塑膠材質物品均因此遭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危險。幸因在工地內工作之 李晟豪 、 黃茂霖 於下班欲離去之際,及時發現,合力攔下點火後欲匆忙逃離之范國棟,並立即進入貨櫃屋內撲滅火勢,使火勢並未延燒波及貨櫃屋內其餘易燃之材料、油品及鄰近之工地建築,災情始未擴大。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巡佐 許建成 及警員 鄭文統 接獲上開工地遭人縱火之通報,於104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到場處理時,范國棟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您母啊老機掰你,去給人家幹幹咧啦」(臺語)等語,辱罵許建成、鄭文統等員警,而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許建成、鄭文統遂依法逮捕范國棟,並扣得范國棟點火後丟置在貨櫃屋內之打火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國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范國棟坦承辱罵警員之事實(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警方製作被告辱罵許建成、鄭文統等員警之錄音內容譯文(偵卷第38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范國棟雖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喝醉酒不小心失火的,當時我喝醉了,都不知道,扣案打火機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43頁),並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是為了要抽菸,可能有點火,可能為了要抽菸又喝酒,一時生氣,就燒塑膠袋」云云(本院卷第162頁),然查:
㈠被告范國棟就放火之事實,原於104年11月20日警詢供述:
「我老家土地賣給姚應龍,當初說要留一條路,讓我可以進出老家,但是姚應龍買到土地興建房屋時,並沒有留下通道,我前往工地前有喝米酒、保力達等多種酒類,數量喝多少我忘記了,我從104年11月19日開始飲酒,喝到下午13時至14時許...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8-21頁)、於104年11月20日第三次警詢供述:「警方在現場失火處,我腳邊地上查扣打火機1個,該打火機是我縱火後隨手丟棄在地上的,是我所有,我持該打火機至工地內,見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工地內之貨櫃內,見置於貨櫃內有一堆塑膠網子,我就持打火機點燃該塑膠網子後離去,我持打火機點燃塑膠帶之後就在原地,現場點燃塑膠網子一堆,現場火勢約30公分高,燃燒範圍約1立方公尺,點然後我就在原地閒晃,約1分鐘後工人從樓上下來,看到火勢,就用腳將火勢撲滅,現場還有燒到附近一些雜物,因為我與工地負責人姚應龍有一些土地糾紛,我是故意點火的,我點火的目的就是要讓姚應龍嚐到教訓,是為了要嚇唬他才點火燃燒貨櫃內的物品」等語(偵卷第22-25頁),並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供述:「我是用扣案打火機點燃,貨櫃裡面只有放工具,因為我跟姚宇森的父親姚應龍有糾紛,我把土地賣給姚應龍,他在那邊蓋房子,現在快蓋好了,結果他就在我叔叔的土地上放工具,妨害我們的出入,所以我很生氣,我就拿打火機點燃12尺長的貨櫃,我用禁制標誌的黃色塑膠帶,把它捲成一球,貨櫃本身有門,門沒有關,塑膠帶本來就在貨櫃裡面,我把它捲成一球在貨櫃裡面燒,貨櫃本身是鐵沒辦法燒起來,只有塑膠帶球燒起來,火約燒10分鐘,我當時喝酒,他們樓上的工作人員看到著火,就下來撲滅」等語(偵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105年6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2頁),其於警詢、偵查均能清楚陳述點火之動機、過程細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基於自由意識認罪,足認其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係酒醉抽菸不小心、對過程不記得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除被告上開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⒈證人李晟豪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11月19
日17時05分許,正準備下班,由世紀花園建築工地下樓時,發現貨櫃倉庫著火,當時一名男子發現我們下樓,匆匆快速從貨櫃倉庫離去,我便與其他同事將他攔下,我們立即進貨櫃倉庫搶救滅火,立即報警處理。如當時沒有立即發現滅火可能會造成重大損失,我不認識范國棟,除他在場並沒有發現其他人,倉庫存放建築用五金類物品及工具,現場塑膠袋遭縱火毀損,黃色打火機是現場嫌疑人范國棟掉落遺留」等語(偵卷第28-29頁),並於104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貨櫃倉庫裡面著火,貨櫃門打開,從外面看得到裡面起火,當時火勢是剛燒起來,我們一發現就趕快進去滅火,裡面有木板,五金類物品、工具,也有黑油,如果我們晚10分鐘發現,可能整個貨櫃倉庫都會燒起來,因為有黑油會燒得比較旺,貨櫃倉庫就在建築物旁邊,就是我們在蓋的世紀花園工地,當時蓋到3樓,外面有鷹架,如果整個貨櫃倉庫燒起來應該也會燒到旁邊的建築物,貨櫃倉庫和建築物距離不到1公尺,大概只有半公尺留給人通行的寬度而已」等語(偵卷第66頁);⒉黃茂霖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述內容與證人李晟豪大致相
符,並補充證稱:「倉庫存放建築用五金類物品及薄木板,現場塑膠袋遭縱火毀損」等語(偵卷第30-31頁),其104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詞與李晟豪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66頁):
⒊證人姚宇森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述:「我當時不在場,
是接到我工地工人 阿和 的電話,才知道有火警,我當時人在工地附近,發現人是黃茂霖,工地裡堆放模板等五金材料的貨櫃內著火,我到場已撲滅,不知道火勢、風向如何,當時是晴天,沒什麼風,現場有3位工人,在場工人告訴我,他們有發現范國棟在起火工地走來走去,非常可疑,我看過范國棟但不認識,失火處所是臨時放置的貨櫃,沒有消防設備,因為是工人及時發現,及時將火勢撲滅,如果晚幾分鐘工人下班走光之後後果會不堪設想,我回到現場時有聞到范國棟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偵卷第26-27頁)㈢此外,復有警方於104年11月19日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貨櫃
屋內遭燒燬物品之照片(偵卷第36-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12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30195號函所附系爭工地與貨櫃屋及鄰近房屋位置之現場圖(偵卷第71-7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6-37頁、74-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4頁)、打火機照片(偵卷第37頁下方)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打火機可證。綜上,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放火燃燒處之貨櫃屋內置放有易燃之木質、塑膠材質物品及油品,四周亦有房屋相鄰,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言:伊持打火機點燃塑膠條一堆,現場火勢約30公分高,燃燒範圍約1立方公尺等語觀之,顯見被告在存放易燃物品、油品之貨櫃屋內放火,所點燃之火勢亦已有相當之規模,除可能燒燬貨櫃屋內之物品或貨櫃屋本身外,亦當有延燒至貨櫃屋旁鄰近房屋,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更大危害之可能,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確實足致生公共危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其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7頁反面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
年男子,酒後無法控制情緒,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姚應龍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姚應龍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本院卷第145頁可佐,惟尚未與被害人即警員鄭文統、許建成達成和解,自稱有去道歉,但警察要伊戒酒後再說(本院卷第141頁面),並犯罪後原承認放火犯行,事後改口辯稱都不清楚云云,態度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責任能力和禁戒處分:就被告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道情形,
精神狀況不清楚云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呂尚恆 醫師認為:「綜合范員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賴,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范員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此次犯罪行為與精神疾患症狀之關聯性不高。至於飲酒的影響,范員表示縱火和言語侮辱警員,是因為酒後疏忽和情緒失控而造成,對於行為細節雖然無法完全澄清,有可能受到酒精使用而引發之前行性失憶,亦即忘記酒後至清醒期間發生的事件記憶缺損的影響,但其行為時,仍可依其意圖,進入工地,想找買主理論、引發火勢後欲離去、遭攔下而以言語侮辱警員等,顯見其仍有相當的辨識和控制能力,本院鑑定認為范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5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86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本院卷第135-139頁可憑,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乃自願飲酒,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適用減刑規定,被告辯稱酒醉不記得經過情形云云,應係規避刑責,尚難採信。另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妨害公務,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8年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因妨害公務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名譽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4年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自承均與喝酒有關(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范員之犯行,和其酒後增加衝動控制不佳有關,長期飲酒行為,已達酒精依賴程度,多次前科和飲酒有關,曾自行戒酒但失敗,最近戒酒情形亦未能完全戒除,應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害人鄭文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范國棟沒有喝酒的話,跟他說他還是聽得進去,但是喝酒之後脾氣就上來,就會罵三字經,他之前酒駕也是我承辦,如果他進去服刑就不會碰到酒,不碰到酒就不會對地方治安造成危害,他喝酒之後脾氣無法控制,跟鄰居家人常常會有衝突」(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因酗酒而犯罪,且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均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