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朋友「 阿明 」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混合燃燒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混合燃燒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因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其施用方法,而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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