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亮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與同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亮旭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97年10月08日」、編號2、3備註「編號2~5」及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應分別更正為「97年10月17日」、「編號2~4」及「有期徒刑10月」等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月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7日~98年09月│99年04月07日│99年04月19日│││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7號│99年度偵字第14870號│99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審││││││├──┼───────────┼───────────┼───────────┤││判決│101年12月27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確定│101年12月27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97號│102年度執字第448號│102年度執字第448號││││││││├───────────┴───────────┤│││編號2~4並應執行刑徒刑2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5號)│└────┴───────────┴───────────────────────┘┌────┬───────────┬───────────┬───────────┐│編號│4││││││││├────┼───────────┼───────────┼───────────┤│罪名│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06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審││││││├──┼───────────┼───────────┼───────────┤││判決│101年11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確定│101年11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48號││││├───────────┤││││編號2~4並應執行刑徒│││││刑2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