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金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 單林素香 指稱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製作簡式判決書,程序有誤云云,惟查本件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原審係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並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55至81、138至157頁),且原審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被告無罪,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1或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判決書,是告訴人主張原審程序有誤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劉金珠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劉金珠與告訴人單林素香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百喜公寓大廈住戶,陳劉金珠因不滿單林素香在上開百喜公寓大廈2樓阻止管理委員會加裝電梯出入口,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百喜公寓大廈
2樓,以徒手抓住單林素香右手臂之方式,將單林素香強行拉離上開百喜公寓大廈2樓電梯施工地點入口,致單林素香受有左髖挫扭傷、右肩部挫扭傷(3x2公分,1.5x1公分)之傷害而使單林素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劉金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陳劉金珠涉犯傷害與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劉金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鐘紹仁 經具結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錄影光碟、102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14日0000000000字第3148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劉金珠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單林素香均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百喜公寓大廈之住戶,其住樓上即6樓,告訴人住樓下即5樓;其於100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有在百喜公寓大廈2樓以手碰觸告訴人手臂,且當時2樓正在就電梯出入口施工,當時有工人在場,也開始施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當時2樓電梯出入口施工現場僅留一個通道,現場也有貼海報註明施工期間危險、注意安全,但告訴人情緒很激動,一直要進入電梯出入口阻止施工,其怕她跌入電梯井發生危險,始過去將她攙扶出來,她的傷不是其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㈠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百喜公寓大廈(以下簡
稱系爭大廈)2樓,原被核准之竣工圖說,本有電梯出入口,但原先該2樓之電梯出入口被封閉,後來因2樓住戶有人生病中風需要用到電梯以利進出,於100年間請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將該電梯出入口打通,並願意負擔施工費用,且願意與3樓以上(指以前即有用到電梯)之住戶負擔相同的管理費,故管委會即發書面問卷給該大廈之全部住戶,除了兩戶(含告訴人那一戶)不同意之外,其他的住戶均同意,即超過三分之二的住戶均同意將2樓的電梯出入口打開,管委會旋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並雇工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的管委會主委 蔡榮福 、系爭大廈之住戶 莊錦昌 、 楊千代 等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9至61、66至67、69、73頁),並有系爭大廈2樓住戶申請恢復2樓電梯出入口之申請書、住戶之同意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0年9月1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至113頁)。
㈡又關於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上午,一直要闖入系爭大廈
2樓電梯施工地點入口,阻止施工,而當時該處電梯施工地點入口已經被工人打開了一個洞,如果有人掉下去將會從2樓掉到地下1樓,在該施工之電梯出入口附近有置一個鐵櫃,僅容一人出入,這是為了避免有人擅闖該處自電梯施工地點入口掉下去致發生危險;然告訴人一直要從鐵櫃旁的通道進入正在施工之電梯出入口,為了避免危險,系爭大廈住戶莊錦昌就擋在鐵櫃旁的通道不讓告訴人進入,但告訴人仍一直往前衝並要推開莊錦昌,此時被告就用雙手牽扶或拉著告訴人的手要將其拉出來,並對告訴人說:「不要啦,危險,我請妳,不要進去」等語,並未用力拉扯告訴人的手,告訴人作勢要咬被告的手,被告就放手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的管委會主委蔡榮福、系爭大廈住戶莊錦昌、楊千代與 黃王寶治 於原審隔離訊問下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1至65、67至72頁、第73頁反面至76頁、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互核相符。再者,經原審勘驗當時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牽扶或拉告訴人的手時,一直說:「來啦,來啦,在請妳啦,ㄟ…」等語,有勘驗筆錄與擷取列印相關之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反面、第
160至165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一直要從鐵櫃旁的通道進入電梯出入口,有一男子(按即系爭大廈住戶莊錦昌)擋在該鐵櫃旁的通道,被告則拉著告訴人的手要將告訴人拉出等情(見他字卷第4至6頁),足見證人蔡榮福、莊錦昌、楊千代及黃王寶治上開所證被告是為了不讓告訴人從通道進入正在施工之電梯出入口,避免告訴人摔下去而發生危險,遂用雙手牽扶或拉著告訴人的手要將其拉出等情,信而有徵,堪認被告是為了不讓告訴人發生危險,始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或強制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拉伊 很大力,不讓伊進去看,伊覺得很痛等語,且觀諸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強力拉扯手臂,並被阻止進入施工現場,又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28分許,旋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左髖挫扭傷、右肩部挫扭傷(3x2公分,1.5x
1公分),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洵屬有據,原判決逕認被告並未用力拉扯告訴人的手,顯與事實有違。再者,當日先後有數名員警到場處理,此業據證人蔡榮福、黃王寶治證述在卷,倘若被告為防止告訴人發生危險而有上開動作,應可直接請警方處理,而非用力拉扯告訴人,且被告亦應知悉在上開施工現場與告訴人拉扯,亦有使告訴人跌落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上開拉扯動作係為防止告訴人發生危險,足證被告在主觀上有傷害、強制之犯意,而非單純維護告訴人之安全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拉伊很大力,不讓伊進去看,
伊覺得很痛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不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蔡榮福、莊錦昌、楊千代及黃王寶治所證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摔下去發生危險,始用雙手牽扶或拉著告訴人的手要將其拉出來,並未用力拉扯告訴人的手之情節相扞格,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提出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14日0000000000字第3148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欲證明其所受之左髖挫扭傷、右肩部挫扭傷(3x2公分,1.5x1公分)是遭被告拉址所致,惟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擷取列印相關之畫面所示,告訴人右手臂明顯有一瘀青(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原審質以:「妳在被被告拉之前,妳的右手臂究竟是否本來就有一塊瘀青?」時,其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46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右手臂相同部位瘀青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並補充詢問告訴人:「妳當時站在這邊的這個時候,被告究意已經拉過妳還是還沒有拉過妳?」時,其則答稱:「那個時候沒有拉」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究竟是否係遭被告拉址所致,亦滋疑義。又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確屬實情,復查無被告拉址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成傷之實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強制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⒉證人蔡榮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有請員警來現場維護,
警察來了又走,走了又來,告訴人有阻止時就叫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證人黃王寶治亦結稱:被告將告訴人牽出時,當時警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固堪認被告牽拉告訴人手臂時,警方有在現場,惟倘被告於警方在場時大力拉扯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何以不當場向前來維持秩序之員警表示追究之意,並請員警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卻遲至距案發後5月餘即101年3月9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況被告牽拉告訴人手臂時,既有員警在場,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敢公然對告訴人做出極其誇張踰矩之行徑,致自己罪證確鑿而陷於不利之境?復參以原審勘驗當時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牽扶或拉告訴人的手時,一直說:「來啦,來啦,在請妳啦,ㄟ…」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警方在場時猶執意牽拉告訴人手臂請其離開電梯出入口,應係為避免告訴人發生危險,雖被告未直接請警方處理,然此或係鄰居間彼此較為熟識,或係異性間不便直接有肢體上之接觸,尚難僅以此情即遽認被告有強制或傷害之犯意。再者,縱被告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在上開施工現場與告訴人拉扯有使告訴人跌落之可能,然被告主觀上既係為避免告訴人發生危險而為上開行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縱於拉扯過程中跌落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徒以被告應知悉在施工現場與告訴人拉扯有使告訴人跌落之可能,猶未直接請警方處理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強制或傷害之犯意,自嫌速斷。
㈣綜上,被告客觀上固有拉扯或牽扶告訴人之手臂,然被告係
為了不讓告訴人發生危險,始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或強制之犯意;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究竟是否係遭被告拉址所致,亦非無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傷害、強制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與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蔡榮福、莊錦昌、楊千代及黃王寶治,以證明其無傷害、強制之意圖與事實,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中第MOV06662、MOV06663、MOV06666、MOV06672等檔案,以證明大樓公佈欄有張貼施工公告、告訴人於被告抓住其手臂前已有右手瘀傷、且其與住戶黃王寶治爭搶坐在電梯口時發生跌倒、及施作電梯口時電梯井已裸露等情,惟上開證人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已不得再行傳喚,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中第MOV06663、MOV06672檔案,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至其餘檔案,本院認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件: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告訴人與當時在場人之對話內容)單林素香:我有我的東西。
警員:我說麻煩妳請你不要影響他們施工嗎?單林素香:不要,還是要影響他們施工。
警員:妳來一下我們派出所啦。
警員:小姐。
單林素香:你在照喔,ㄟ。
警員:妳來我們派出所一下。
陳劉金珠:拜託,拜託,妳不要,妳不要。
警員:不要這樣啦。
陳劉金珠:來,來,來,來。
男聲:人家樓下的會給妳嚇到啦。
男聲:妳不要這樣喔。
陳劉金珠:來啦,來啦,來啦。
單林素香:快一點,說我...全妳一個..陳劉金珠:來啦,來啦,在請妳啦,ㄟ...會踩到妳自己,會踩到妳自己。
男聲:妳不要這樣喔。
陳劉金珠:警察先生你看,她這樣是不是在妨礙人家那個..單林素香:ㄟ,我跟你講喔,你不要做喔。
陳劉金珠:來啦,來啦,在請妳啦,請妳啦,來啦。
男聲:來啦,不要這樣,妳出來啦。
陳劉金珠:來啦。
男聲:出來講。
陳劉金珠:妳咬我看看,妳咬我看看。
單林素香:妳不要拉我。
陳劉金珠:妳咬我看看。
單林素香:妳拉我看看。
陳劉金珠:妳咬我看看。
單林素香:妳拉我看看,妳拉我做什麼,陳劉金珠:妳咬我看看。
單林素香:妳強制我。
陳劉金珠:妳強制..單林素香:妳強制我。
陳劉金珠:妳要打我喔!妳要咬我!單林素香:妳要拉我阿!男聲:好了啦。
陳劉金珠:她要咬我。
男聲:在吵什麼啦。
陳劉金珠:來啦,來這裡啦,警察先生要跟妳講話啦。
單林素香:你看她啦。
男聲:來這裡啦。
陳劉金珠:來啦。
單林素香:她一直抓我可以嗎?男聲:小姐,我跟妳講最後一次了。
陳劉金珠:來啦,來啦,警察先生有看,我也給妳「..」(聲音與單林素香重疊,無法辨識)。
單林素香:我跟你講喔,你不要做喔。
陳劉金珠:來啦,來啦,來啦,來這裡啦,跟妳..男聲:妳出來,妳出來陳劉金珠:來啦,來啦,來這裡給妳看看,來啦。
單林素香:說有人,有人用拉的。
陳劉金珠:來啦,來啦,就來這裡。
男聲:好啦,不要拉。
男聲:好啦,不要拉她。
男聲:走,來去派出所,走。
男聲:走,走。
單林素香:你要...蛤?男聲:走,走。
男聲:作筆錄阿。
單林素香:我為什麼要去?我要去哪?男聲:派出所阿。
單林素香:我為什麼要去派出所,我沒有礙到阿。
男聲:我們現在講,妳不要去,到時候警察隊發公文妳沒有
去會...單林素香:沒關係,沒關係。
男聲:會被通緝,知道呴?單林素香:嘿。
男聲:妳不要摸我喔,妳不要摸我喔。
陳劉金珠:來啦。
男聲:妳不要摸我,妳不要摸我。
陳劉金珠:妳不要亂摸人家。
男聲:妳不要這樣亂摸我,妳不要亂摸我。
陳劉金珠:來啦,不要這樣亂摸人家。拜託啦,來啦,來這裡啦。
單林素香:「...」(聲音模糊,無法辨識)阿嬤啦。
陳劉金珠:來這裡啦,阿嬤也是一樣啦,來啦,來啦,妳打我看看。
單林素香:妳打我看看。
陳劉金珠:妳打我看看,妳敢打我,是妳要打我。
單林素香:我沒有,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