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松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松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公寓共用鐵門未關,進入該址樓梯間,復見上址348號5樓 王雅郁 住處大門鐵門未關,第2道鐵門疏未上鎖,有機可趁,竟徒手打開第2道鐵門侵入王雅郁上址住處,竊取王雅郁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包包內之三星牌相機1臺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內,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因王雅郁之大舅發覺有異,告知王雅郁清查財物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松亮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伊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趁系爭公寓1樓共用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址樓梯間,再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址,見樓下鐵門未關,進入樓梯間上頂樓去看風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系爭公寓,見該處1樓共用大門未關,進入該址樓梯間,再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黃國訓 、 李崇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首堪認定。再者,被害人王雅郁之大舅於101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發覺有異,通知被害人王雅郁清查財物後,發覺被害人王雅郁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客廳大包包內之三星牌相機1臺及現金約1,000元失竊等情,亦據證人王雅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進入被害人王雅郁上址住處樓下大門,斯時其身體、衣物均無異狀,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離去時,其上衣左側下方明顯突起,被告並以左手自外按壓上衣左下側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無從解釋其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離去時,藏於上衣左側懷中之物品為何,惟於上訴時,竟辯稱:當日伊心情不好,想到中央路二段找朋友「 阿德 」,因夜間老式公寓相似度高,走錯另一棟,心想將錯就錯,登樓看夜景,抒解心情,上陽台後,沒幾分鐘,感覺夜晚有點冷,因被告有心臟病,遇頂樓夜風吹襲,溫差太大導致心臟不適,故於現場頂樓門旁撿了一條別人丟棄的爛毛巾塞於心室及下方後,返回住處,此丟人舉動,不論警詢或庭訊被告均羞於啟齒云云。然觀之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可知,被告於離去時,伊上衣左側下方明顯突起,被告並以左手自外按壓上衣左下側等情,足見被告上衣突起之處是在左側下方,並非心臟部位,被告前揭辯解,殊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進入該樓梯間係上樓看風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因為伊有個綽號「阿德」之朋友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右手邊那戶住家,伊是要上去找「阿德」,當日沒有找到「阿德」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進去新北市○○路○段○○○號樓梯間,伊去頂樓看風景云云,被告於上訴狀復改稱:當日伊心情不好,想到中央路二段找朋友「阿德」,因夜間老式公寓相似度高,走錯另一棟,心想將錯就錯,登樓看夜景,舒解心情云云,其前後辯解情詞已有不一。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去找阿德時,沒有按門鈴,只有敲門2、3下,沒有人回應云云,若被告當日確係欲找綽號阿德之友人,當時已係凌晨2時多,其深夜訪友為何未先聯絡,又為何到友人住處門口後,不按門鈴,僅敲門2、3下,無人回應即作罷?且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復改稱,伊心情不好,想到中央路二段找朋友「阿德」,因夜間老式公寓相似度高,走錯另一棟,心想將錯就錯,登樓看夜景云云,若被告於當時即發現走錯棟,為何不至正確之公寓找伊友人「阿德」抒發心情,反而登上頂樓看風景?且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自前揭公寓離去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再去尋找友人「阿德」,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進入系爭公寓樓梯間,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離去時,伊左上衣下方明顯突起,藏有物品,且被害人 王郁雅 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左右,發覺其置於其住處客廳大包包內之三星牌相機1臺及現金約1,000元失竊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國訓、李崇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等調閱新北市○○區○○路3段及346巷監視錄畫面清查結果,自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該段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等語甚詳,足認自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入系爭公寓內。而被告並非系爭公寓之住戶,衡諸常情,伊深夜進入系爭公寓,若無正當理由,則必有所不法圖謀,而被告辯稱伊進入系爭公寓內尋找友人「阿德」或登頂樓看風景等辯解,如前所述,均不足採信,故綜觀前揭事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之作用,足認被告應係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系爭公寓,見該處1樓共用大門未關,進入該址樓梯間,復見上址348號5樓被害人王雅郁住處大門鐵門未關,第2道鐵門疏未上鎖,有機可趁,乃徒手打開第2道鐵門侵入王雅郁上址住處,竊取王雅郁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包包內之三星牌相機1臺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內,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離去現場等情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惟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
爰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夜間侵入住宅罪嫌,顯係誤寫,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竊盜。當日伊心情不好,想到中央路二段找朋友「阿德」,因夜間老式公寓相似度高,走錯另一棟,心想將錯就錯,登樓看夜景,抒解心情,上陽台後,沒幾分鐘,感覺夜晚有點冷,因被告有心臟病,遇頂樓夜風吹襲,溫差太大導致心臟不適,故於現場頂樓門旁撿了一條別人丟棄的爛毛巾塞於心室及下方後,返回住處,此丟人舉動,不論警詢或庭訊被告均羞於啟齒。且本案在毫無預警下,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沒有贓物。三星相機及1,000元現金體積不大,放口袋即可,無需藏放於上衣內,並用手壓住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於深夜凌晨時分侵入被害人王雅郁住處為本案竊盜犯行,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亦嚴重侵害被害人王雅郁住居安全及財產權,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數度矯飾其詞,積極為不實陳述,應予嚴懲,然其係趁被害人王雅郁住處大門疏未關閉、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行竊,並未造成被害人王雅郁及其家人身體或其他財產之損失,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先予敘明。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不予贅述。而被告至系爭公寓尋找友人阿德或登頂樓看風景等辯解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始到案,距離案發時101年8月18日,已相隔2個多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偷竊者竊得財物後,均迅速銷贓,以換取現金花用及避免查緝,故於被告住處未搜得本案之贓物,亦與常情不悖。至於偷竊者欲以何方式將贓物攜出,本與偷竊者之想法、習慣及當時主、客觀環境有關,並無一定之模式,自難以贓物攜出之方式論斷有無竊盜犯行,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