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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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嘉婷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在該署庭訊時,被告余易承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向被害人 唐亞麗 收取225萬元乙情…該署遂於113年3月12日以 士檢迺 和112偵30785字第1139013774號函,指示本分局約詢被害人唐亞麗製作筆錄並移送該管地檢署。三、本分局通知被害人唐亞麗到案後,連同被告余易承於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本分局就本案並未詢問製作被告余易承筆錄),於113年3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364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害人未到庭(見偵字卷第38頁),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1頁),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 趙仲民 」署押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1號

  被   告 余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不倒 」、「天行者」、「鼎王」、「風雨1.0」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亞麗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唐亞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予自稱外派客服「趙仲民」之余易承,余易承並交付蓋有偽造「國寶投資」印文、簽有偽造「趙仲民」署押之收據1紙予唐亞麗而行使之。余易承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易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唐亞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3

被害人唐亞麗提供其與「雨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4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款22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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