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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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黃美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忠泰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024元
,惟此部分聲請人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不併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合先敘明。
㈡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
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之人,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此部分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㈢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5萬元,固據提出律師委任費用單據一紙為證;惟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已
如上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㈣惟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非訟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1號民
事判決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0萬2,02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7號民事
判決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略)
附帶上訴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裁判費
6萬4,018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酬金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