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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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黃美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忠泰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024元

  ,惟此部分聲請人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不併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合先敘明。 

 ㈡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 

  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之人,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此部分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㈢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5萬元,固據提出律師委任費用單據一紙為證;惟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已

  如上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㈣惟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非訟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1號民

事判決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0萬2,02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7號民事

判決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略)

附帶上訴人:

聲請人

聲請人

裁判費

6萬4,018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酬金

5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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