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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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佩倩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碧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保險契約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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