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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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58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告 岑照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2,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岑照雄因疾病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隨後住院治療至113年6月22日出院,並由被告陳淑敏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然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所生之費用共計1,494,967元,僅繳納其中762,388元,尚有732,579元未結清。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岑照雄現尚積欠732,579元醫療費用,以及被告陳淑敏簽署住院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住院同意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復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另住院同意書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並經立同意書人被告陳淑敏簽章(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陳淑敏同意就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上說明,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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