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國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7、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簡正國與 潘瑞文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亦明知其等並未依法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簡正國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之某日,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之價格,向 何恭淼 購買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按摩椅約10.43公噸,並再由其以2萬2,000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 沈金 和派遣不知情之司機 朱建豐林世明 清除、載運其所購入之該等按摩椅;俟朱建豐、林世明乃於105年12月9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2月10日)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何恭淼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工廠裝載該等按摩椅,並將之載運至潘瑞文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鐵皮屋內傾倒、堆置。俟潘瑞文僱用不知情之 郭志杰王秀玉皮淑惠 自105年12月11日某時許至同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0分許),在該鐵皮屋內,以鼓風機1臺、氣動扳手1支、固定夾2支、鐵鎚4支、剪刀4支、刮刀2支及刷子2支將該等按摩椅處理、拆解為塑膠、皮套及海綿等物品。嗣警方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
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該鐵皮屋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潘瑞文、何恭淼、 沈金和 、朱建豐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世明、郭志杰、王秀玉、皮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5至15、165至171、217至223、243至246、263至268、293至296、309至312、327至330頁;
106偵190偵查卷第4至8、65、66、165至167、171至
173頁;106偵6697偵查卷第66至68、75頁;本院卷第62至
68、115至134頁、第134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書1份、過磅單2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11478號函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9、37、39、41、43、45、47、97、155、159、161、213、215、239、241、261、281至285、347、349、35
1、353、355頁;106偵190偵查卷第35、36、70、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是「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所謂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是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與潘瑞文利用朱建豐、林世明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按摩椅約10.43公噸至上開鐵皮屋內傾倒、堆置,俟再僱用郭志杰、王秀玉及皮淑惠將之予以拆解為塑膠、皮套及海綿等物品,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與潘瑞文雖利用朱建豐、林世明前後2次載運按摩椅約10.43公噸至上開鐵皮屋內傾倒、堆置,並自
105年12月11日某時許至同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僱用郭志杰、王秀玉及皮淑惠將該等按摩椅予以拆解,然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且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只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金和、朱建豐、林世明、郭志杰、王秀
玉及皮淑惠載運或拆解按摩椅約10.43公噸,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潘瑞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是因見潘瑞文生活窘困,
欠缺經濟來源,始為潘瑞文聯繫何恭淼、沈金和,而購入、運送按摩椅約10.43公噸至上開鐵皮屋供潘瑞文拆解、出售,以使潘瑞文賺取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背面),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其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再者,該等按摩椅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顯屬有別,故將此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狀,與被告所犯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長期刑,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與大眾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一再努
力,擅自與潘瑞文共同清除、處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按摩椅約10.43公噸,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該等按摩椅事後亦經警方查獲,而未對生活環境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現從事水泥工、曾結婚、有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有如論罪科刑欄㈤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被告與潘瑞文於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1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部、鼓風機1臺、氣動扳手1支、固定夾2支、鐵鎚4支、剪刀4支、刮刀2支及刷子2支等物品雖經扣案(見警卷㈠第193、205、285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或潘瑞文所有之物(見警卷㈠第166、170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