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號
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福隆 訴訟代理人 張孟哲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謝燦謄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屏東縣○○鄉○○路○○○號設廠從事塑膠棧板製造作業,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年7月5日接獲通報該廠發生火災,被告復於106年7月7日16時許派員稽查,認定原告塑膠粒年使用量為2,000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惟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7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並令原告代表人參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處分援引100年12月19日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政院環保署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認定原告之射出成型生產流程有空氣污染行為,而裁罰原告100,000元。惟系爭公告因欠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無效。查,系爭公告雖載明授權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並無明文授權由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之,實無從依系爭規定所規定之內容審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難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公告自為無效。原處分機關適用有誤在先,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撤銷,應屬有誤,均應撤銷。原處分援引系爭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射出成型程序」,認定原告之射出成型生產流程有空氣污染行為,惟原告射出成型程序均係在「密封」程序下生產,並無任何空氣污染行為,故系爭公告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應予撤銷。
㈡、另查,系爭公告係在避免有空氣污染行為,然查射出機約略有四種:常用的射出機、活塞式射出機、螺旋式射出機、往復螺槓式射出機(見維基百科),其生產流程是否產生空氣污染,不可概括認定。原告所有之塑膠粒以射出機製程過程中,均係在密封程序中為之,並無空氣污染行為,系爭公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告所有射出機製程詳如下述,可證被告適用系爭公告確屬違誤:
⒈儲料:將塑膠原料倒入塑膠射出機儲料管,儲料管外部包
有加熱片可對塑膠原料加熱,內部則有一螺桿可旋轉及前、後往復做動,螺桿旋轉時輔以後退,將已呈現熔融狀態的塑膠原料推至儲料管前端並同時混煉。
⒉射出:當儲存在儲料管前端的原料已達到設定量時,以高
壓、高速往前推動螺桿,將原料射入模具中,而模具會以更高的壓力逼緊,以避免射出時的高壓將原料逼出模具外造成溢料,塑化的塑膠在高壓下藉由螺桿,將其自噴嘴射入至閉合的模具中。此時噴嘴與模具係密合狀態,不會有空氣污染的問題。
⒊冷卻離模:待塑膠原料在模具中冷卻、硬化後打開模具,將成品從模具中取出。
⒋由上開製程可知,原告塑膠粒射出成型程序中並無空氣污
染情事,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公告逕認射出成型程序,一概有空氣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9號、105年度判字第514號、104年度判字第782號、104年度判字第781號行政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已經表明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意識,始該當行政罰責任條件之故意,即不法意識為故意之要素之一。蓋因行政法規多如牛毛,人民不可能皆得知,為免人民動輒得咎,故將不法意識列為故意要素,堪屬的論。
㈣、按環保署系爭公告規定「射出成型程序」中,以廢塑膠或塑膠粒為原料,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一千公噸/年以上者。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惟原告並不知悉有此公告。於經被告裁罰後,詢問塑膠公會法律顧問本件處分裁罰之依據究竟為何?公會顧問亦未可知而未回覆。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並無違犯行政義務之故意可言,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㈤、另本件裁罰之100,000元,原告已於106年12月23日匯款予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自得命被告返還。又原告於繳交100,000元後至被告返還期間,原告不能使用100,000元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原告100,000元之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00,000元予原告,並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同法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台幣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有明文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06年7月7日依據稽查結果暨訪談紀錄內容,其生產流程及所使用之原物料之數量年使用量超過1,
000公噸,符合環保署第六批公告塑膠製品製造業中之射出成型程序,且其射出成型過程需加熱塑膠粒,雖在密閉程序,但其所產生之溶融氣體並無收集,均會造成溢散導致空氣污染之情形。另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及取得工廠登記證,故被告無法告知原告應遵守之相關法令依據、且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司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適用對象明定公司場所使用之原料從事之製程做規範,故非原告所提以排放量多寡、排放時間、污染物等進行規範。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26日屏府環空字第10632577900號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工作紀錄表、原告訴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8日環署訴字第106007107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均為行為時之法令):
⑴、第1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3條規定(現修正為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⑶、第24條:
(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57條(現修正為第63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
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⑸、第85條(現修正為第99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⑶、第6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⑷、第19條:
(第1項)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第2項)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
(第1項)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E號:其中「批次」六;「行業別」塑膠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塑膠皮、膠布製造程序及射出成型程序;射出成型程序之「公告條件說明」一、以廢塑膠或塑膠粒為原料,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1,000公噸/年以上者。二、製程中未使用射出成型機具者,不在此限。
⒌是一脈以觀,本件所適用之母法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並以
該法第85條授權訂立施行細則;同時,本件被告所據以認定本件原告行為違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該條第3項已明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以第
3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訂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及並依該辦法發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定規範意旨相符,且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自得予以援用,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授權明確及法律保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稱,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稱:並未造成空氣汙染云云。然查:前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函針對何種行業應屬於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並非毫無根據,隨意圈選行業類型,而是制定發布時,即已針對各行業是否為空氣之固定污染源經過審核後,始公佈之。更何況射出成型時,一般塑膠原料處於高溫,原料中所含的單體揮發將產生VOCs(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這些VOCs並不會憑空消失,既然不會憑空消失,一定要經過處理,否則產生空氣汙染,自屬當然,原告所稱不會產生污染,是原告自己的想像,與事實並不相符,無從採納。
㈢、原告末稱:無不法意識,不具備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經營企業本即有就自身企業之法規全面了解與遵守之義務,尤其原告所經營的類型,是對環境會造成汙染之產業,本即應對相關法令更加敏感,為降低污染維持永續環境更盡心力,若任何企業都可單純以不知法律為由,不盡守法之義務,不就是認為企業只要單純營利賺錢,至於污染就留給全地球人買單?是原告既有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又無從提出不知法令之特別理由,縱無故意,對於未能了解法令,亦有過失。原告主張不應受罰,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