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被告 蔡捷安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二‧八三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圍牆(abc連接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復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8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圍牆(abc連接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依據土地登記資料,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依民法第765、第767條之規定以及物權對世效力,自本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他人侵害,被告與訴外人 許木能 於民國75年間之買賣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相對效力,並不能依此拘束原告。另查被告與訴外人許木能75年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錯誤瑕疵,因除斥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而治癒,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均有效。訴外人 許瑜 佩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6年5月12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契約標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之情形,買賣契約當然有效。再者訴外人 許瑜佩 與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僅存水泥地面以及南面殘壁,既無樑柱,也無屋頂,不足以遮風避雨,無法達到個別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並非獨立之定著物,形同廢墟,並無被告所稱之建物存在。現存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擅自興建,足證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所謂明知土地上有建物之情形,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總此,被告佔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欠缺佔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之,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83平方公尺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許木能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雙方雖於75年間有買賣土地之事實。然買賣之標的為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鄰地),面積104.7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非面積113.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此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所有權移轉事件
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訴外人許瑜佩為訴外人許木能之女兒,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錯誤登記之土地。
㈡、原告與訴外人許瑜佩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以不能給付之物為標的者,無效。則訴外人許瑜佩於另案105年5月2日之起訴狀已陳明,被告所出賣之土地為18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故訴請本院拆屋還地,因此訴外人許瑜佩即知系爭土地非被告出賣之土地,且其上亦有被告之建物,被告也不會將土地點交予許瑜佩。是故,系爭土地於出賣時即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與訴外人許瑜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另查訴外人許瑜佩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亦約定「一、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與買方使用營業…」而原告之起訴聲明既為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則可證原告明知訴外人許瑜佩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且亦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查系爭土地其上已有建物,而該建物非訴外人許瑜佩所有,被告亦有於系爭土地前掛有「此地產權糾紛勿碰觸法」之警告牌示,故買賣契約將發生點交之問題,然原告卻毫不在乎有違常理。另查系爭土地所在之花矸段土地成交行情並未達每坪70,000元之價格,而原告卻願意以超過行情之70,000元購買之,且無法點交該土地更顯其不合理之處。另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代收人 徐瑄灃 為訴外人許瑜佩歷次與被告間訴訟之送達代收人,而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卻以居住於台中市潭子區的徐瑄灃為送達代收人,且徐瑄灃之居住地址與訴外人許瑜佩相同,顯見訴外人許瑜佩出售系爭土地時,即有告知系爭土地有交付上之問題,並表示會請徐瑄灃處理。故依經驗法則及常情常理,可知本件買賣有應通謀虛偽之情形,契約無效。
㈣、訴外人許木能與被告當初所欲買賣之土地為189地號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意思表示,則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認為意思表示錯誤已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治癒,顯有違誤。因該錯誤係因代書作業疏失所致,並非被告與訴外人許木能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契約不成立而非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問題。
㈤、縱認訴外人許木能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治癒,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因被告既未出售系爭土地則無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之佔有交付予訴外人許木能,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再者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出賣之土地雖已辦理過戶,但如尚未交付之,則逾15年之期間後,買受人之請求權將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故縱被告與訴外人許木能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該請求權亦於80年間已罹於時效,故其繼受人許瑜佩及原告,自無請求權。
㈥、退而言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力濫用之情形,被告原擁有花矸段189、190及192地號土地,其中190地號與192地號相連,惟因代書登記錯誤,使19
0地號土地移轉,導致189地號與192地號變成不相連之土地,使用價值減少甚多。而被告先前已表明願以同段18
9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或是以原價與原告價購,但原告皆不同意之,該行為顯有權力濫用及有違誠信之情形。且本件因代書之錯誤導致土地與其上鐵皮屋分為不同人所有,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 許瑜珮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而否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云云。然查:訴外人許木能前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包含於原先買賣契約中,惟因囿於法令當時無法移轉登記之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18.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該案中經本院以10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許木能於75年間,約定買賣系爭鄰地,惟因代書登記錯誤,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木能,而買賣雙方未於
1年內行使撤銷權,則該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瑕疵,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治癒,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判決駁回訴外人許木能之起訴,復經本院以102年簡上字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且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查。是由前開本院判決可知訴外人許木能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 許珮瑜 因繼承關係(被繼承人許木能)成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要件,是否交付土地並非必要之點,故訴外人許瑜珮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嗣後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為本件起訴,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訴外人許瑜珮與原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舉證。然查:土地買賣之原因為何不一而足,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過高,難認為真。但價金若干實買賣雙方你情我願即可,並不足為外人道;買賣雙方也不一定非得是不認識之人,不論親疏遠近均得為買賣而不見得必然為假,況本件原告尚提出匯款證明,且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規費、稅金之繳納,被告之舉證尚未能動搖本院心證認原告之買受為假,附此敘明。
㈢、被告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與訴外人許木能均未行使撤銷權,而成為其等之買賣標的,從該買賣契約成立至今,被告均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是訴外人許木能早已逾15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其交付土地,其繼承人及土地之買受人,自亦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查:買受人交付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固為15年無誤,惟請求權時效應以權利得已行使時起算。被告與訴外人許木能間之買賣標的物究為何,雙方直到前案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及102年簡上字64號判決確定後始得知,在此之前雙方並不認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否則訴外人許木能不會在前案中起訴,請求依照原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移轉為使買受之土地更加方正,而於當初一併買受、位於系爭鄰地旁、因囿於當時法令不能移轉登記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故於此情形下實難認訴外人許木能可得就系爭土地行使交付請求權。因此,關於系爭土地之交付請求權,自應於前案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及102年簡上字64號判決確定後之102年間起算,而本件於106年9月間聲請調解後進入本案訴訟程序,明顯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㈣、被告另稱:原告此舉有濫用權利之情形云云。然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有經濟規模之建物,僅有鐵皮屋一座,後有磚造矮牆等業經本院於現場勘驗無誤,加以參考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屋頂尚有破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若要使用該鐵皮屋尚且需要再行整理,可見其所剩價值並不高,且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訴外人許木能與被告間,原先只是單純之土地買賣,嗣後
產生本件起訴以及前案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及10
2年簡上字64號案件,全均肇因於土地代書之登記錯誤,又因買賣雙方超過除斥期間未予撤銷而造成今日之局面,原先土地買賣當事人間,若認為因此造成損失,本應向收費承辦本件之代書求償(至時效是否已消滅則屬另事)。而被告若認原先之買賣契約才是雙方真意,其作為應該保有本件系爭土地,然後依原先買賣契約移轉位於系爭鄰地旁、因囿於法令當時無法移轉登記之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18.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00分之1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木能,這樣才符合原先之買賣契約。但被告既不願依原先之買賣契約移轉19
1地號土地所有權,也不願依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之所有權歸屬交出本件系爭土地,等於是立場反覆只挑對自己有利的主張,因而自相矛盾,也才造成本件僵局。是原告依循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結果,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起訴,益加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處。
㈤、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地上鐵皮屋及磚造矮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未經兩造爭執,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