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0號
106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昌良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昌良所涉本案業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弟弟於今年初意外身亡,留下年邁母親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並且被告已與固定交往之女友論及婚嫁,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先前也無通緝之紀錄,聲請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被告願意按時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案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此部分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於警方盤查之時有駕車逃逸、拒捕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3月1日裁定羈押,又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裁定自106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各判處罪刑,就其所涉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且已於106年6月13日宣判,足認聲請人所涉前開各罪,事證明確。又聲請人所涉上開各罪,刑責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於本案警方攔查時有拒檢及駕車高速逃逸之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面對刑事追訴有逃避之傾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聲請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聲請人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此外,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陳其有年邁母親待照料以及與交往女友論及婚嫁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