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華被告王健志
申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1號、第44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王健志、申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志原係被告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負責人,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發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並指派被告申威擔任現場負責人,業於民國104年2月2日完成主體工程,俟於同年7月2日申請工程竣工,為避免溫泉井內水垢影響工程驗收時,乃於本案工程驗收前,僱用被害人 林鍊根 清洗溫泉井,並透過被害人林鍊根招募臨時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由被害人林鍊根轉交,被告申威則在現場從事施工指揮監督、協調之工作。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均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雇主在使勞工在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照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以防止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事前在工作場所提供上開氧氣濃度測定儀器,被害人林鍊根及 陳正直 則於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先以抽水管將溫泉井內泉水抽除,再進入該溫泉井清洗井內壁,因而吸入過多硫化氫而中毒並窒息死亡。嗣於當日晚上8時許,為同處所工作之 吳建豐 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健志、申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廣鎂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健志及申威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廣鎂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王健志及申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林鍊增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沛倫 、吳建豐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鍊根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4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8700號函所檢附104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害人陳正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4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8690號函所檢附104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照片51張、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8月7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434324000號函所檢附之溫泉井內有毒氣體數值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健志及申威二人固均不否認被害人林鍊根及陳正直於上揭時地施作被告廣鎂公司所承攬「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之驗收前清洗作業之際,均因吸入過多硫化氫而死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被害人林鍊根及陳正直均非受僱於被告廣鎂公司,被告廣鎂公司對被害人林鍊根及陳正直並未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被害人林鍊根及陳正直均僅係承攬被告廣鎂公司之溫泉井清洗工作,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之雇主,不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又被害人林鍊根當初表示將自行租用清洗機具與僱工完成,不清楚為何被害人林鍊根並未租借機具,且其等完全不認識被害人陳正直,亦不知悉被害人等在現場進行清洗作業之時間,其等均無過失等語;而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林鍊根係自行招募被害人陳正直前往現場進行清洗作業,且均由被害人林鍊根自行決定完成工作所需機具或清洗方式,顯見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與被告廣鎂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於勞務實施時,本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亦無刑法業務之先行注意義務等情詞為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置辯。經查:
(一)被告王健志原為被告廣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申威為該公司之副理,因被告廣鎂公司所承攬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代辦及監造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須在驗收前清洗溫泉井內壁,乃由被告王健志召請被害人林鍊根前往進行清洗作業;而被害人林鍊根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害人陳正直從事溫泉井清洗作業時,現場並未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嗣於104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因在現場吸入過多硫化氫而中毒並窒息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王健志及申威二人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4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片51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34號偵查卷宗【下稱相驗卷2】第13至28頁);又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均在溫泉儲坑中因硫化氫中毒而引起化學性窒息不治死亡之事實,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37張等件附卷為憑(被害人林鍊根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
531號偵查卷宗【下稱相驗卷1】第34-1至34-9、69-1頁、相驗卷2第29、40至47頁;被害人陳正直部分,見相驗卷2第30、33至34-7、48至58、68-1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8700號函所檢附之104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46102565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8690號函所檢附之104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46102564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被害人林鍊根部分,見相驗卷1第68至69頁;被害人陳正直部分,見相驗卷2第67至68頁),足見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確均於上揭時地從事被告廣鎂公司之溫泉井清洗工作而致死亡無訛。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定;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⑵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勞務專屬性,即受雇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設若當事人間並無上開從屬性關係存在,因雇用人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用人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至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在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雇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在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經查:
1.關於被告廣鎂公司委請被害人林鍊根前往案發地點清洗溫泉井之過程乙節,被告王健志供稱:被害人林鍊根於案發前表明希望承包清洗溫泉井作業,並已先行領取10,000元,渠於事故發生時雖係前往被告廣鎂公司所承攬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現場清洗溫泉井,惟被告廣鎂公司既未具體指示清洗溫泉井之位置及方法,或派員監督被害人林鍊根之作業流程,且被害人林鍊根並未事先通知被告廣鎂公司前往現場進行清洗作業之時間,而係逕自招募被害人陳正直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清洗溫泉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1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41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1】第85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申威所稱:其事先不清楚被害人林鍊根何時前往被告廣鎂公司上開承包工程之工地清洗溫泉井,且被害人林鍊根係自行招募被害人陳正直前往現場清洗作業,並由被害人林鍊根自行決定清洗方式,不清楚被害人林鍊根最終擇定之清洗方式或陪同清洗之工作人員等語相符(見偵卷1第46-1頁、調偵卷1第76頁、本院卷第40至41、153、154頁);復徵諸被害人陳正直之家屬 陳文慧 亦陳稱:被害人陳正直係由被害人林鍊根招募前往案發現場清洗溫泉井等語(見偵卷1第53頁);證人黃正榮於警詢中證稱:渠於案發前一日曾前往案發現場清洗溫泉井,並由被害人林鍊根給付當日工資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55頁),足見被害人林鍊根對於是否承接被告廣鎂公司所欲交付之工作、如何進行交付之工作均有相當自主性,渠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每次陪同清洗之工作人員亦非固定,並由被害人林鍊根依經驗研判清洗溫泉井之位置與方法,而非由被告廣鎂公司具體指示清洗溫泉井之位置及方法,渠為被告廣鎂公司提供之勞務欠缺僱傭契約特有之人格從屬性。
2.再者,關於被告廣鎂公司委請被害人林鍊根前往案發地點清洗溫泉井給付報酬之方式乙節,被告申威供稱:被害人林鍊根於案發前表明希望承包清洗溫泉井作業,以實報實銷之方式給付報酬,且已先行領取10,000元用以支付所需機具或人力之薪資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46-1頁),顯見被告廣鎂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報酬,且約定給付之報酬金額亦非固定,依該次約定之工作內容而定,核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此乃被害人林鍊根不定期為被告廣鎂公司承攬不同工作之報酬,並非按月給付之經常性給付;而被告廣鎂公司係因所屬公司內並未僱傭清洗溫泉井之人員,在上開承包工程驗收前,由被告王健志通知被害人林鍊根前來進行溫泉井清洗工程,被害人林鍊根除依照被告廣鎂公司所屬員工陳稱所須清洗之溫泉井所在位置外,渠即得依經驗與專業知識自行研判清洗之方法、清洗時間之長短,並自備清洗溫泉井所須器具或設備,在施作工程之過程中均不受被告廣鎂公司之指揮監督,且事前尚可針對在清洗過程中所需機具、人力及工作難易度提出報價,除先行領取10,000元用以支付所需機具或人力之薪資,並預計在清洗完成後向被告廣鎂公司請領該次工作之報酬餘款,足見被害人林鍊根所領取者非僅單純之工資,而係清洗溫泉井工作所需全部費用,縱然其中包含被害人林鍊根以施工時間計算之工資在內,其性質仍與單純之勞工僅提供勞務獲取工資者不同,是被告廣鎂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與承攬契約關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甚明。
3.準此以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既均非被告廣鎂公司之員工,不在被告廣鎂公司之企業組織內,且無固定出勤時間,自無服從被告王健志及申威二人權威,並接受被告王健志、申威二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被害人林鍊根對於是否接受被告王健志所交付之工作有主動權,且對於工作之報酬有議價權,顯見被害人林鍊根就被告廣鎂公司招攬之溫泉井清洗工作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渠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另者,被害人林鍊根乃自行覓得被害人陳正直,抽空前往被告廣鎂公司所屬工地清洗溫泉井,且在清洗溫泉井之過程中,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均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被害人林鍊根既可自行決定何時招募何人前往被告廣鎂公司上開承包工程之現場清洗溫泉井,且渠與被害人陳正直亦均得自由決定渠等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均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均非納入組織,始得看出渠等價值,顯見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與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或組織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害人林鍊根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全額報酬,是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與被告廣鎂公司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故渠等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自難認雙方間存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自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等規定就有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等防止缺氧引起之危害措施之雇主義務之拘束,自不能對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相繩。
(三)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科者,其行為人明確規定為勞工之雇主;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有疏失,致使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故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自不得任意轉嫁他人。至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二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5款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再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業務上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構成;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經查:
1.被害人林鍊根係以承攬人身分前往被告廣鎂公司所屬工地進行溫泉井清洗工作,渠乃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自行僱用有酬人員即被害人陳正直幫同工作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廣鎂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是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既均非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之雇主,自均不負有就有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防止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措施之注意義務。
2.又被告王健志雖原係被告廣鎂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除於被告廣鎂公司在驗收前須進行溫泉井清洗作業時聯絡被害人林鍊根承攬溫泉井清洗工作外,未曾前往事故現場或以電話指示相關清洗事宜乙節,業經被告王健志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申威於案發時雖係被告廣鎂公司之副理,然被告廣鎂公司承包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所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 彭祖平 ,工地負責人為 陳鋕宏 ,其等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3年10月
6日起受聘,並均迄至104年7月2日竣工解職,而被告申威自任職被告廣鎂公司期間起,既未擔任該項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亦非該項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106年11月24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630853800號函、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廣營字第103092601號函、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廣營字第103070101號函所檢送之品管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又被告申威自任職被告廣鎂公司期間起,僅負責送交被害人林鍊根預先領取用以支應清洗溫泉井所需機具或人力薪資之10,000元,被害人林鍊根既未事先通知被告申威前往清洗溫泉井之時間,而被告申威亦未前往事故現場或以電話指示相關清洗事宜,業經被告申威供明在卷(見偵卷
1第46-1頁、本院卷第40至41、153至154頁),則被告王健志、申威於本件案發之際,既均無在場或以電話指示參與現場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則被告王健志、申威就上開勞動場所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等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等隨時注意,亦不能以被告王健志、申威於案發時分別係擔任被告廣鎂公司之負責人、副理之職務,即推定其等在法律上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其等就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存在,亦難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3.另者,被害人林鍊根之施工位置係位在陽明山中山樓前溫泉溝渠取供設施現場之溫泉井,其溫泉儲坑口經現場量測直徑約1.64尺(內圈直徑約為1.34公尺),深度約1.73公尺,開口之溫泉面積約為38平方公尺乙節,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5-
1頁),而該施工位置之狀況,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判斷,均知首重防止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是被害人林鍊根於施工前既已知悉工作性質及所需環境,瞭解施工過程中應注意防止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之安全注意事項,並判斷及評估所使用之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是否妥當,惟渠事先既未選擇租用高壓沖洗機等機具在地面上進行清洗作業,復未告知抵達被告廣鎂公司將於該日施工,而斯時被告廣鎂公司所統包之工程業已竣工,故無人在工地現場留守,自無從預先設置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等保護措施,自難認被告王健志、申威就此部分有何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或對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有何指揮、監督權限,是客觀上實難苛責被告王健志、申威對於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之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直接監督或疏於提供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使勞工使用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措施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鍊根胞兄 林鍊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三級工程師吳沛倫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害人林鍊根之雇主為被告廣鎂公司乙節(證人林鍊賜部分,見相驗卷2第4-1、31-1頁,證人吳沛倫部分,見調偵卷1第64頁、本院卷第109頁),然 依渠 等先後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害人林鍊根確有施作被告廣鎂公司所承攬「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之驗收前清洗作業之事實;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6867903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卷
1第2至70-1頁)雖以「被告廣鎂公司僅係以『口頭』承攬之方式,將驗收前清潔業務交被害人林鍊根處理,然被告廣鎂公司既未訂定書面契約,無書面報價單及估價單等資料,亦未申請分包,難以舉證有承攬交付關係,尚難認定被告廣鎂公司與被害人林鍊根有承攬交付關係」為由,認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應為被告廣鎂公司僱傭之勞工。惟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之審理犯罪事實,應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為判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由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被告廣鎂公司與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部分所為之研判,對於本院並無當然之拘束力。矧查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被告廣鎂公司與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是否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注意義務之研判,核與本院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所認定: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係承攬被告廣鎂公司承包工程驗收前之溫泉井清洗工作,並非受僱於被告廣鎂公司,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自均不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等規定就有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等防止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措施之雇主義務之拘束等情不符,自難憑採,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引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犯罪,則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犯罪,自應就被告廣鎂公司、王健志及申威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