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接近僑大後門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經警員到場送醫治療並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2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1.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