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謝佩玲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就犯行已坦認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