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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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股權轉讓許可申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上訴人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股權轉讓許可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楊文禮 於民國88年5月15日與伊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被上訴人60%股份即300萬股,以新臺幣(下同)5,310萬元售予伊,楊文禮已移轉其中200萬股予伊及伊指定之訴外人陳 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 (下稱 陳吳金菊 等4人),惟拒不移轉剩餘之100萬股,伊訴請楊文禮履行,經判決伊勝訴確定,惟楊文禮仍拒不履行股份移轉登記,伊另訴請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法院以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股權轉讓許可,不得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為由,駁回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嗣伊 將上開100萬股其中70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另就其餘3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向NCC提出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NCC卻以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規定之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伊非適格之申請人,駁回伊之申請確定。伊已受讓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向NCC申請轉讓系爭股權之許可等情,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先前裁判意旨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向NCC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權之轉讓未經NCC許可,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股權,無權要求伊就系爭股權向NCC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
伊並非負有移轉系爭股權義務之人,亦無須代替楊文禮履行移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楊文禮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310萬元向楊文禮購買被上訴人60%股權即300萬股,楊文禮已移轉200萬股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陳吳金菊等4人,惟拒不移轉剩餘之100萬股,上訴人訴請楊文禮履行,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楊文禮仍拒不履行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法院以上訴人未依法向NCC申請股權轉讓許可,不得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嗣上訴人將上開100萬股其中70萬股轉讓予大千公司,另就系爭股權向NCC提出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NCC以廣電法規定之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上訴人非適格之申請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確定;楊文禮轉讓系爭股權並未經NCC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廣電法第4條第1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是以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電法第14條所規範之股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該許可為當事人間股權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與一般公司股權轉讓於讓與人及受讓人合意時,即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者,尚有不同。系爭股權之轉讓,於NCC許可前,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於NCC許可後,溯及自始生效。次查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雖可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然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NCC許可。上訴人受讓楊文禮之系爭股權,並未經NCC許可,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之變更登記,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足認系爭股權尚未轉讓。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股權,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向NCC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之餘地。又廣電法第14條規定提出轉讓股權許可申請之主體,限於廣播電視業者,上訴人非適格申請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與請求公司對於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股權轉讓許可之性質難認相同,亦無從類推適用,或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先前裁判,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向NCC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者,須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係與楊文禮簽訂系爭契約,受讓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義務為上訴人就系爭股權之移轉向
NCC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法律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該項義務,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該項申請。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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